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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政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傍晚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育英國小附近之友人許煜家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自下方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7 年10月2 日6 時3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政雄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復於同日9 時5 分許,徵得陳政雄同意採集其毛髮(腋毛)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政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毛髮送驗代碼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毛髮」委外送驗清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 年10月31日實驗編號H000000 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本院搜索票、受搜索同意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陳政雄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6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其復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埔刑簡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該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供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4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構成累犯之罪均係故意犯罪,且罪質亦屬相同,足認對刑罰反應能力之薄弱,本院衡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未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自承目前從事鐵材加工工作,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後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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