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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光男於民國108年7月13日下午2時許,與蔡明嫻及其配偶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旁試吃被告陳光男所種植之水龍果,試吃結束後,蔡明嫻徵得被告陳光男同意而欲步行至上址房屋旁使用水龍頭洗手之際,被告陳光男本應注意飼主須以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透過繫鍊繩或其他防護措施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且鍊繩之長度亦應適當不過長,以發揮防護之效果,方能避免犬隻疏縱奔走,而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雖有使用鍊繩拴住犬隻,但鍊繩過長(長度達2.5公尺),且被告陳光男未採取親自帶同蔡明嫻前往洗手之方式以避免遭犬隻攻擊,致蔡明嫻步行前往洗手過程中,遭突然竄出之犬隻無故撲咬身體,受有右肘疼痛、左大腿多處開放性傷口及疼痛、流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告訴人蔡明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而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於108年8月22日收狀,有該署蓋於撤回告訴狀上之收文章可稽,而檢察官已於108年8月16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書記官正本於同年8月24日製作),於同年9月6日始送達本院繫屬,有本院蓋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函上之收文戳可佐,是告訴人既然係於本院訴訟繫屬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前引之撤回刑事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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