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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鈞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鈞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鈞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18日2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並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7 年8 月20日13時50分許前不久之某時點查獲逮捕,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3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鈞鼎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8 月31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2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軍易字第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5 年8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酌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戒絕毒癮。
惟衡以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及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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