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審易,60,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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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惟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惟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程惟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晚間11時41分許,在位於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大智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行動電源1 組(價值新臺幣【下同】649 元),並放入衣物口袋內得手後,再前往該超商之櫃檯拿取已購買結帳之食品並離開現場。

嗣因該超商店長劉易旻盤點貨品時,發現短少1 組行動電源,乃調閱該超商架設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㈡案經劉易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程惟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易旻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竹山大智門市行動電源庫存表1 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店內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其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倘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源1 個(價值649 元),固屬本案犯罪所得,且為其所實際支配,然因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財產上之全數之損害(649 元),有電子發票存根聯及和解書各1 紙在卷可憑,可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已獲得完全填補,被告亦無法坐享任何犯罪所得之利益,核與經實際合法被害人無異,揆諸前接說明,倘就此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恐有雙重剝奪而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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