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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村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伯村素與鄰居陳益進相處不睦,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上午8 時25分許,因陳益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經被告位在南投縣○○鎮○○路00號之住處前時,對被告稱「看三小」等語,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返家持刀向陳益進揮舞,以此方式將加害陳益進生命、身體之事通知陳益進,致陳益進心生畏懼(涉犯恐嚇罪部分,另行審結)。
告訴人即陳益進之母黃日英見狀遂趨前制止,而被告能預見於爭執中仍持刀械揮舞、推關車門極可能劃傷附近之他人,竟仍基於縱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告訴人靠近時猶持刀揮舞並大力推關前開車輛之車門,致告訴人在此過程中受有左手中指約2 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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