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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鳳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鳳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鳳玲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巷0 號前,見黃麗香所有之盆栽2 盆(樹種分別為羽竹、越南梅花,價值均各新臺幣1,000 元)擺放於上址門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竊取上開盆栽2 盆得手離去。
嗣經黃麗香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在李鳳玲位在南投縣○○鎮○○○巷00號之住處扣得前開盆栽2 盆(已發還黃麗香) ,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鳳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麗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人林素霞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各1件及監視錄影器翻拍暨盆栽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任意竊取被害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幸所竊取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據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
兼衡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表明不願提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然於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所悔悟,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盆栽2 盆,固屬犯罪所得,而曾為其所實際支配,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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