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審易,9,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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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永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第1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永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白永瑞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其為警方施用毒品列管人口,於107 年10月23日晚間9 時許受警方通知至派出所接受詢問及採驗尿液,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即於警詢中向員警自首,並於同日晚間9 時31分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其另於107 年11月2 日早上8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地點,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於107 年11月2 日晚間6 時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另案執行,受警方通知至派出所接受詢問,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即於警詢中向員警自首,並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案經白永瑞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白永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11月7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7A000000號、107 年11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7B08007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 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開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8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9 月8 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至90年1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

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11月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是被告本案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5 年,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5 年後再犯」情形,故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訴追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1 案);

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2 案)。

上揭2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6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下稱第3 案);

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4 月確定(下稱第4 案)。

上揭第3 、4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經入監接續執行上揭案件,於106 年3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間併付保護管束,嗣上開假釋遭撤銷,復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6 日,已於107 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法律要件。

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其罪質相同,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亦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自首部分: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法律見解參照)。

2.經查,本案犯罪事實㈠查獲過程,係因被告受警方列管為毒品人口,遂依員警通知至派出所接受詢問並受採集尿液,於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事實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即主動陳述犯罪事實㈠犯行並配合採集尿液乙節,有被告警詢所作調查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毒偵1206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0頁),可認被告於警方發覺犯罪事實前已表述本案犯罪,而為自首。

且被告嗣後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爰減輕其刑。

又被告雖受警方列管為毒品人口,惟被告陳述犯罪事實㈠犯行時,並無記錄顯示有查獲扣案毒品、施用器具,或客觀上有異常行為、戒斷症狀,卷內亦未見被告否認犯罪、或見已有事證後方坦承之情事,自不能僅因被告受警方列管為毒品人口,直接認定被告涉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附此敘明之。

3.本案犯罪事實㈡查獲過程,係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另案執行,受警方通知至派出所接受詢問,於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即主動陳述本案犯行並配合採集尿液乙節,有被告警詢所作調查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毒偵1205卷第6 頁至第9 頁),可認被告於警方發覺犯罪事實㈡前已表述本案犯罪,而為自首。

且被告嗣後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爰減輕其刑。

4.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再為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然未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後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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