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審智易,3,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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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智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欣怡



選任辯護人 蔡梓詮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欣怡明知其以帳號「Z0000000000」刊登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販售「中秋節烤肉神器(附影片)」所使用之圖片(下稱本案圖片),係著作權人展門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展門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展門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非法重製或公開傳輸,竟為拍賣所需,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圖片之犯意,未經展門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6年10月4日起至107年10月7日下午3時36分止,利用電腦網路設備,先在網路下載展門公司享有之「烤肉神器-無毒不沾煎烤店」等攝影著作,復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以其申請之「Z0000000000」帳號,在該網站上傳該攝影著作在其所設置之賣場,供不特定人瀏覽本案圖片以作為選購該商品之用,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展門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

嗣經展門公司派員上網查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規定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人因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是告訴人對被告之本件違反著作權告訴,業經告訴人撤回,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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