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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任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6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祐任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祐任其於民國96年11月間主動將支票號碼0000000 號、發票日為96年12月12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之支票1 紙交付予沈鳳珠,供沈鳳珠作為向他人借款之用,而沈鳳珠隨即於96年11月28日將前開支票交付與王首人以借款。
詎王首人嗣後執前開支票向陳祐任追索票款時,陳祐任竟意圖使沈鳳珠受竊盜罪之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7年10月2 日晚間8 時許,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向該管公務員即承辦警員誣指沈鳳珠竊取其所有之前開支票云云,而對沈鳳珠提出竊盜罪之告訴。
此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於偵查中王首人因沈鳳珠執前開支票向伊借款,王首人遂告訴沈鳳珠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3 月7 日作成106 年度偵緝字第25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就陳祐任告訴沈鳳珠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就王首人告訴沈鳳珠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則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74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於本院審理前開刑事案件中,陳祐任於107 年11月29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並經法官諭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對於前開案件關於「陳祐任為何要開前開支票?除前開支票外,陳祐任有無將其他支票交給沈鳳珠?」等有關前開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虛偽證稱:「因為我之前在經營民宿,我跟廠商都有來往,所以我開支票要給廠商,我是要開給華岡保全,是有關於保全的契約、報酬、安裝相關保全設備的費用。」
、「我都沒有交任何支票給沈鳳珠。」
等不實證言,而足以影響司法裁判權之正確性。
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祐任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97年10月2 日所作警詢筆錄1 份。
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緝字第257 號不起訴、起訴處分書各1 份㈣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74 號刑事案件於107 年11月29日之審判筆錄、被告簽立之證人結文各1 份。
㈤沈鳳珠於108 年2 月25日之前案紀錄表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究與裁判確定不同,縱被告在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白,仍不得謂非在「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予減輕其刑(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就被告犯誣告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3 月7 日作成106 年度偵緝字第25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被告雖遲至檢察官簽分本案誣告罪之偵查中,於107年12月21日訊問程序始自白誣告,惟揆諸前揭說明,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定確定不同,被告前揭自白仍係在裁判確定以前,合於刑法第172條之規定,就被告犯誣告罪部分,減輕其刑。
又就被告在本院審理107 年度易字第174 號沈鳳珠涉犯詐欺取財罪之刑事案件審理中犯偽證罪部分,被告亦已於前揭107 年12月21日檢察官訊問程序中自白偽證,而本院就107 年度易字第174 號刑事案件尚未審結,此有本院於108 年2 月25日查詢沈鳳珠之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是被告前揭自白偽證部分,亦係在裁判確定以前,合於刑法第172條規定,就被告犯偽證罪部分,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偽證、誣告犯行對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已造成一定危害,其行徑破壞司法正義之實現,應受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自述目前尚有小孩需要扶養,於工廠工作計日論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素行尚佳,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促其記取教訓,以勵自新。
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公庫之公益捐,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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