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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旻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1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蕭旻哲(其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另案以107 年度偵字第984 號追加起訴)經余文豪介紹認識林柏帆,而加入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
其與余文豪、林柏帆、曾明堯、楊凱智、謝宜珊(余文豪等5 人所涉犯行,均經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曾明堯介紹謝宜珊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並由蕭旻哲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前某日,持證件至不詳地點,向宅配業者領取裝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之包裹後,將該包裹拆封、拍照、上傳至微信群組,併將上開金融卡交予楊凱智,由楊凱智將上開金融卡轉交謝宜珊,由謝宜珊前往領款。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06 年11月29日11時5 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淑惠,佯稱係陳淑惠之友人「愛玲」,因需錢孔急,欲向陳淑惠借款云云,致陳淑惠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30日11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5,000 元至上揭臺灣銀行帳戶內。
再由謝宜珊於106 年12月1 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持上開帳戶金融從自動櫃員機內提領出前開詐得款項中之1萬5,000 元。
嗣因陳淑惠察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陳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旻哲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惠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曾明堯、楊凱智及謝宜珊於警詢中之供述。
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簡訊翻拍照片5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余文豪、林柏帆、曾明堯、楊凱智及謝宜珊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而為本案犯行,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及痛苦,更促詐騙集團得以藉由他人之帳戶而躲避查緝,製造金流之斷點,致使詐欺犯罪不易查獲而益漸橫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極值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擔任「取簿手」而犯本案所獲代價為400 元(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卷第4 頁、第86頁),自屬犯罪所得,且為其所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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