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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920 號、第9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正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徐正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9日12時許,在停放於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徐正昇自首及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07 年7 月31日18時1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徐正昇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2日17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因涉另案,於同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逮捕,經徐正昇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07 年8 月13日9 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徐正昇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正昇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 年8 月24日出具實驗編號第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 年8 月24日出具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經查,被告徐正昇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8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各次犯行,雖均距上揭前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其於該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俱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會有混用時候:⑴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
⑵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
⑶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
⑷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
因此,在上述之第⑴及第⑵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 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參照),則被告供稱其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係以混合上開2 種毒品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是核被告如前揭犯罪事實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揭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8 月確定;
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7 罪,繼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5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 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3 年6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4 年5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
徵諸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構成累犯之前案中亦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
被告雖於本案偵查中供述其本案所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綽號「阿龍」之徐世明所轉讓,然檢警並未因而查獲徐世明乙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8 年5 月2 日投埔警偵字第1080007870號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8 年5 月9 日投草警偵字第1080008918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自首部分⒈犯罪事實欄㈠警方當日雖於被告所搭乘之車上扣得訴外人徐世明所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但客觀上尚不足以逕為推論警方依當時客觀事證已產生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本案毒品之犯行,仍屬未發覺之犯罪。
故被告嗣後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本案犯行,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⒉犯罪事實欄㈡被告係因另案涉犯搶奪及竊盜等罪嫌,為警拘捕到案,雖被告為毒品人口,惟當時並未從被告身上扣得任何與本案施用毒品有關之客觀物證,警方尚欠缺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犯行,屬尚未發覺之犯罪,故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該部分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就該部分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㈧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復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 次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 次之犯行,顯未戒除毒癮;
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非直接損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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