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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慧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麥慧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麥慧君詎仍不知悔改,與其夫陳禧年(另由警方調查中),自107 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上海」之成年男子所屬成員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騙贓款,約定每提領款項之2%為渠等報酬,並由陳禧年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藍莓」作為聯絡方式,在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依綽號「上海」之成年男子指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並將詐騙款項扣除報酬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麥慧君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13 號案件審理中)。
㈡嗣麥慧君、陳禧年、綽號「上海」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詳如附表「詐欺之時間及方式」欄),詐欺附表所示之戴依庭、俞允晨,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詳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匯入帳戶、金額」欄)。
㈢嗣麥慧君、陳禧年依綽號「上海」之成年男子指示,於107年10 月10 日17、18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會合,並由陳禧年在南投市中山公園內自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與豐原外埔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由麥慧君及陳禧年持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由麥慧君持上開豐原外埔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詳如附表「提領之車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得逞後均由陳禧年攜往前開中山公園,交付予綽號「上海」之成年男子指示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執,麥慧君、陳禧年隨後入宿南投市○○街000 號「177 旅行公寓」休息。
嗣警據報後調閱上開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案經俞允晨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麥慧君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禧年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俞允晨、被害人戴依庭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詐欺車手案- 提領贓款犯罪時地一覽表、提款影像各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麥慧君)、住宿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各1 份、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2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擔任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騙贓款,其與另案被告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均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為之,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與同案被告等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附表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如附表編號1 「提領之車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之㈡所示犯行,係由被告與另案被告陳禧年共同前往家樂福南投店而委由另案被告陳禧年出面提領詐騙款項,被告與另案被告陳禧年就此部分犯行,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㈢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另案被告陳禧年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先後數次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詳如附表「提領之車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係於密切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被害人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是基於單一之犯意,各應論以該次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罪均為故意犯罪,對法秩序之破壞有其特別惡性之存在,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以牟取報酬,貪圖快速賺取金錢之方法,動機不良,價值觀有偏差,且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其等之財產損害,亦助長電信詐欺犯罪之風,實不應該,衡以被告在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非核心份子或具有主導地位,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故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參與本案犯行,惟被告並未取得報酬乙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6 頁),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報酬,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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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詐欺之時間及│告訴人/ 被害人匯│提領之車手、時間、地│
│號│/ 被害│方式 │款之時間、匯入帳│點及金額(新臺幣) │
│ │人 │ │戶、金額(新臺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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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戴依庭│於107 年10月│於107 年10 月10 │㈠於107 年10月10日19│
│ │ │10日18時33分│日19時24分許,在│ 時57分許,由被告麥│
│ │ │許,由該詐欺│臺南市東區大同路│ 慧君持台灣中小企業│
│ │ │集團不詳成員│1 段59號萊爾富超│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 │ │分別撥打電話│商內,以自動櫃員│ 在南投市三和三路21│
│ │ │予戴依庭,自│機轉帳方式,將2 │ 號家樂福南投店內之│
│ │ │稱為耳環公司│萬2,123 元轉入人│ 自動櫃員機提領7,00│
│ │ │人員與郵局人│頭帳戶即台灣中小│ 5 元。 │
│ │ │員,並均佯稱│企業銀行股份有限│㈡復於同日20時17分許│
│ │ │:其遭耳環公│公司龍潭分行 │ ,由另案被告陳禧年│
│ │ │司誤設50筆耳│000-000000000000│ 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 │ │環訂單,需持│8497號帳戶內。 │ 帳戶之提款卡,在上│
│ │ │提款卡操作自│ │ 開家樂福南投店內之│
│ │ │動櫃員機始能│ │ 自動櫃員機提領 │
│ │ │取消云云,致│ │ 8,005 元。 │
│ │ │戴依庭陷於錯│ │ │
│ │ │誤,而於右列│ │ │
│ │ │時間匯入右列│ │ │
│ │ │金額至右列帳│ │ │
│ │ │戶。 │ │ │
├─┼───┼──────┼────────┼──────────┤
│2 │俞允晨│於107 年10月│於107 年10 月10 │於107 年10月10日21時│
│ │ │10日21時37分│日21時37分許,在│46分許及22時59分許,│
│ │ │前某時許,由│臺北市中山區民權│由被告麥慧君持豐原外│
│ │ │該詐欺集團不│西路70號1 樓捷運│埔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 │ │詳成員分別撥│站內,以自動櫃員│在南投市○○路000 號│
│ │ │打電話予俞允│機轉帳方式,將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晨,自稱為飾│萬7,123 元轉入人│公司南投分行之自動櫃│
│ │ │品網路賣家與│頭帳戶即中華郵政│員機提領1 萬7,123 元│
│ │ │郵局人員,並│股份有限公司豐原│(被告麥慧君實際分別│
│ │ │均佯稱:其遭│外埔郵局 │提領1 萬7,005 元、2 │
│ │ │賣家誤設訂購│000-000000000000│萬5 元及3,005 元,共│
│ │ │商品,需持提│3427號帳戶內。 │4 萬15元,僅其中1 萬│
│ │ │款卡操作自動│ │7,123 元為本案起訴範│
│ │ │櫃員機始能取│ │圍。) │
│ │ │消云云,致俞│ │ │
│ │ │允晨陷於錯誤│ │ │
│ │ │,而於右列時│ │ │
│ │ │間匯入右列金│ │ │
│ │ │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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