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審訴,195,201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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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第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欽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編號一、三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四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秋欽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00號裁定於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7月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88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6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6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又於該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2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而無庸繼續執行上開強制戒治外,並已因此另涉刑責,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詎林秋欽仍未戒除毒癮,(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3日21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鯉南路某處道路旁之車牌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進而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一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6年7月4日7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秋欽斯時位於南投縣竹山鎮頂林路東巷6號居處執行搜索,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林秋欽另(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9日2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進而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8月21日5時30分許,在上開居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6年8月21日8時3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秋欽上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林秋欽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及毒品殘渣袋1個,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69號、第101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因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另犯施用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8號提起公訴,而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8號、第39號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

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屬合法,先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2支、毒品殘渣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06年聲搜字第312號搜索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6年7月21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第12頁至第14頁、第23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060012240號警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06年聲搜字第427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及現場照片4張(第7頁至第17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卷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6年9月1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第2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後,既於5年內有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

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三(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

(二)被告於99、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680號、100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確定,兩案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43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2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從而,被告於上揭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俱為累犯。

徵諸被告本案4次犯行與前之犯行均係故意犯施用毒品罪,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於警詢時供承如犯罪事實二(一)(二)、三(二)之施用毒品犯行,惟均係員警持本院搜索票至被告居處搜索,此有本院搜索票在卷可稽,斯時警方已有相當客觀證據產生合理懷疑認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有監聽譯文為證(106年7月3日施用毒品部分),搜索後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及毒品殘渣袋1個(106年8月21日施用毒品部分),故被告之供承僅屬自白,尚非自首。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起訴、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遭查獲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二、四)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該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參照)。

本件扣案注射針筒2支及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如犯罪事實三(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論罪科刑                │
├──┼─────────┼──────────────┤
│一  │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林秋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所載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林秋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所載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三  │如犯罪事實欄三(一│林秋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所載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如犯罪事實欄三(二│林秋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所載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
│    │                  │筒貳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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