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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鴻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鴻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何鴻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15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之佑民醫院1601號病房內第2 號床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適為該院護理長陳雅惠當場發現並報警,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繼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當日18時3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鴻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佑民醫院護理長陳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採證同意書、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 年11月30日出具之實驗編號第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3 張。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何鴻池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距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其於該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供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6 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7 年6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揭構成累犯之各罪均為故意犯罪,且罪質均屬相同,本院衡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認有加重被告本案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未戒除毒癮;
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非直接損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且須扶養雙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俱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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