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審訴,209,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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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94號、第2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仁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許仁豪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詎猶不知戒斷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為下列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11日13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其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許仁豪於107年12月22日22時46分許,至警局採集尿液並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8日中午某時,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許仁豪於108年1月11日18時29分許至警局採集尿液並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業經被告許仁豪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3日出具報告編號7C20001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9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衛生福利部)多次函釋在案,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所述,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應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

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之時間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多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起訴、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可憑,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年內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104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6年4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稽之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行均係故意犯,且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員警詢問中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員警對其採驗尿液等節,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1080000693號警卷第4頁至第5頁),又遍查全卷,就此部分並未查有被告受採驗尿液前,已有其他扣案毒品、施用器具,或客觀上有異常行為、戒斷症狀之紀錄等確切根據,直接認定被告涉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從而,足認被告係在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之「全部」均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犯行,其自首之效力應及於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行,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部分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規定,爰依該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一)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及被告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起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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