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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于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于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羅于凱明知無以現金與他人交易線上遊戲道具之真意,仍意圖獲取遊戲道具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 月24日19時30分前某時許,以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0000000 」及LINE帳號「love386800」與王庭瑜連繫,向王庭瑜佯稱要以新臺幣(下同)4 萬2,800 元之價格,購買王庭瑜線上遊戲「楓之谷」遊戲帳號「shark0000000」(暱稱:弗朗西爾)之如附表所示遊戲道具,並利用不詳人所有之電腦及軟體偽造已匯款之交易明細電磁紀錄,用以表示其已將該款項匯款,然實際上並無此筆交易,羅于凱再將其偽造之上開電磁紀錄予以拍照,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王庭瑜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並表示已將款項匯入王庭瑜指定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及王庭瑜,王庭瑜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當日19時3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住所操作電腦,將上開遊戲道具轉移給羅于凱。
嗣後王庭瑜查看帳戶並無匯款紀錄,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王庭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于凱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庭瑜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 羅欽哲資料報警檔案、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 王庭瑜資料報警檔案、8591交易網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手段,以達到詐欺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遊戲道具之財產上利益之目的,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所為,且有行為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法律上可評價為同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至被告雖係利用網際網路詐騙告訴人,然被告乃係針對特定對象為之,並非透過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犯之,仍屬傳統一對一之單線詐欺模式,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向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構成該條之罪,併予說明。
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偽造文書、詐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其貪圖線上遊戲寶物利益,竟於假釋期間內,利用電腦軟體偽造已匯款之交易明細電磁紀錄,以詐騙手段獲取如附表所示遊戲道具,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危害網路交易之安全與秩序,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道具,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迄今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訂有明文。
查不詳之人所有之電腦及軟體,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或由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未見第三人有何非難性足讓國家發動沒收,揆諸前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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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線上遊戲「楓之谷」遊戲帳號「shark0000000」之遊戲道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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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星3 槌全V 滅龍金鎧甲」、「22星5 槌全V200等級指虎│
│」及「雙總露西妲」各1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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