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審訴,246,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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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樵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4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樵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樵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4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6 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處所執行搜索,並徵其同意於同日15時1 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張樵嘉自首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樵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000090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8 年3 月29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依本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101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4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93年間因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23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其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9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其假釋嗣遭撤銷,餘有殘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又16日。

其於104 年7 月8 日再入監執行前開殘刑,並於105 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而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

復參酌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自首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而前開發覺,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前開發覺,須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前開發覺,固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但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綜上可知,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始足當之。

至所謂知悉「犯罪事實」,需達於「確知」有犯罪事實存在之程度,而所謂知悉「犯罪之人」,需達於「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可疑」之程度,二者程度略有不同。

⒊查本案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固扣得吸食器3 組、塑膠球吸管1 個、電子磅秤1 台等可供作施用毒品使用之物(見警卷第34頁) ,然此非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此為另案被告鄭惠分所有,亦非被告所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8 、9 頁),核與另案被告鄭惠分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14頁),亦為檢察官所是認(見起訴書),尚難認員警已確知有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罪事實之存在,而僅屬推測其存在後與事實巧合,與所謂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被告於警詢時即向員警坦承本案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同意員警採其尿液送驗,乃在員警確知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存在前,亦即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之坦承而願受裁判,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並多次法院追訴處罰確定在案,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3 個、塑膠球吸管1 個、電子磅秤1 臺,並非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係另案被告鄭惠分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且起訴書亦就此部表示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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