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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泓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泓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古泓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月7 日傍晚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0 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1日14時18分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址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108 年3 月11日14時18分許,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古泓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 年3 月27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54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3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3 月30日出所,已於90年9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4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距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其於初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供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埔交簡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106 年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徵諸被告本案2 次犯行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足見被告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僅稱本案所施用毒品來源係綽號「阿黃」之男子(見警卷第5 頁),惟無法進一步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住居所等客觀資訊供檢警追查該名男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㈥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 次之犯行,顯未戒除毒癮;
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非直接損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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