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審訴,25,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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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銘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育英國小附近的某土地公廟,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再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7 年10月21日為警通知到場,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於當日接受員警詢問時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且經警於同日21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李銘仁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立仁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7 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7A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開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迄101 年8 月23日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1 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所犯,惟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已如上述,是依最高法院前開決議內容,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故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已逾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亦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予追訴處罰,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緝字第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下稱第2 案)。

上揭第1 、2 案,繼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7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已於107 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稽之被告前案曾故意犯罪質相同之罪,足見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該管公務員對犯人發生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否則即為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而犯罪事實亦必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因係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7 年10月21日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並於同日21時47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向員警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斯時承辦員警除查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身分外,尚未有何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是被告本案符合自首要件,且自始均未逃避而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未戒除毒癮;

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非直接損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於審理時稱:伊有心戒毒,目前自願在高雄美濃晨曦會輔導村接受戒毒課程,在該之生活比監獄還嚴格,每週除了研讀聖經,還有身心靈課程,也會去教會,希望能夠藉此機會改變自己等語,並提出該輔導村證明書1 紙為佐(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尚祈被告能真切反省過往,珍惜現有充實的生活,戒除沉溺毒品之惡習,能夠在自我覺悟改變及該輔導村的協力下,展望人生新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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