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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顯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8 年度審訴字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參照)。
再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又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
再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廖顯朗(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252 號判決在案,並將判決正本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監所長官送達於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於同年9 月4 日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是前開判決正本應於同日即生送達效力。
倘上訴人對不服前開判決,自應於該判決正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8年9 月5 日)起算10日(於同年9 月14日),且因遇週六假日而順延至週一即同年月16日前提出上訴。
惟上訴人遲至108 年9 月17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監所長官提出上訴,並於同年月18日轉送至本院,有該上訴狀上所蓋南投看守所收容人書狀核轉章收件、登記、本院收文戳章可憑。
是上訴人所為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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