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克宇前於88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克宇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
-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 (二)被告於102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 (三)被告雖於警詢中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第一、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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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克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克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克宇前於88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6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毒聲字第11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上訴而駁回確定,再因多次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決;
詎張克宇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6日9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08年3月7日6時2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其所有驗餘淨重共計2.73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餘淨重共計2.73公克,純質淨重共計0.5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1.4195公克、0.1860公克)、殘渣袋2個、夾鏈袋8個、注射針筒3支及吸食器1支,且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克宇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餘淨重共計2.73公克,純質淨重共計0.5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1.4195公克、0.1860公克) 、殘渣袋2個、夾鏈袋8個、注射針筒3支及吸食器1支扣案可證。
此外,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08年聲搜字8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年3月22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8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993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5月9日出具草療鑑字第1080400577號鑑驗書、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及現場、扣案物照片共計24張附卷供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衛生福利部)多次函釋在案,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所述,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應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
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多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起訴、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可憑,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年內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於102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
同年間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揭等案件,繼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5年3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稽之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行均係故意犯,且部分前案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於警詢中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本案係經警通訊監察後,經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向被告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有警詢筆錄、搜索票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顯見警察於被告在警詢自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已有知悉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相當根據,並非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告知,故與自首要件不符,併與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及被告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沒收銷燬之。
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0包,經驗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2.73公克,含包裝袋10個)、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經驗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1.4195公克,0.1860公克,含包裝袋2個),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0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經鑑驗而用罄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參照)。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起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備 註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10包 │驗餘淨重共計2.73│
│ │洛因 │ │公克,含包裝袋10│
│ │ │ │個 │
├──┼──────┼────────┼────────┤
│二 │第二級毒品甲│2包 │驗餘淨重分別為1.│
│ │基安非他命 │ │4195公克,0.1860│
│ │ │ │公克,含包裝袋2 │
│ │ │ │個 │
├──┼──────┼────────┼────────┤
│三 │殘渣袋 │2個 │ │
├──┼──────┼────────┼────────┤
│四 │夾鏈袋 │8個 │ │
├──┼──────┼────────┼────────┤
│五 │注射針筒 │3支 │ │
├──┼──────┼────────┼────────┤
│六 │吸食器 │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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