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廖維賓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行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 (三)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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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維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維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廖維賓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306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後有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8年度投刑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判刑。
詎其猶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1月13日9時許,在其南投縣○○鎮○○巷0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再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7年11月15日17時39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接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5日報告編號7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衛生福利部)多次函釋在案,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所述,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應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
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多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刑確定等情,已如上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年內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稽之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行均係故意犯,且前案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107年11月8日,非本案施用之時間,被告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為本案施用毒品犯罪事實之陳述,斯時偵查機關已有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本件自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等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及被告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為宜及參酌前案因施用毒品所為之量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起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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