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審訴,277,201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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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正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27日10、11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某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於108 年4 月29日14時35分許,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正裕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 年5 月14日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8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繼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4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8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7 號裁定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故被告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已逾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亦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應逕予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而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會有混用時候:⑴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

⑵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

⑶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

⑷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

因此,在上述之第⑴及第⑵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 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參照),則被告供稱其混合上開2 種毒品施用等語,尚屬有據。

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累犯: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59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埔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105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3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群)。

3.次查被告另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2 罪)、7月(2 罪),提起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960 號判決上訴駁回,嗣被告再就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前揭各罪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群)。

4.前開甲乙案群接續執行,即被告於105 年3 月15日入監先執行甲案群(刑期起算日期為105 年3 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9 月14日),再接續執行乙案群(刑期起算日期為106 年9 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 年3 月14日),並於甲案執行完畢後、乙案徒刑執行中之108 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且於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9 年1 月8 日前犯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然被告甲案群徒刑之刑期,既於106 年9月14日即已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其仍屬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徵諸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與其中部分犯罪之罪質相同,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自首部分: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查獲過程係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被告到場採尿送驗,被告尿液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觀護人簽分檢察官偵辦後,被告於偵查中方坦認施用毒品犯行,難謂合於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減刑之要件。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被告固於偵訊時供承本案毒品來源係來自於綽號「阿文」之男子,惟未能提供檢警毒品來源上手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住居所等資訊以供追查,自與該條例減刑之要件未合,故不能據此減刑。

㈥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已如上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

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並考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成癮性相對於分開施用為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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