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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德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3 月5日14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段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月7 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乃於同月7日主動前往派出所採尿,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於同日16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甲○○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大程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 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7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8年3 月間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稱之「5 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自首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向警方承認其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見警卷第4 頁警詢筆錄),斯時關於被告濫用藥物驗尿報告尚未作成,亦未有其他確切根據足使警方產生合理懷疑,故屬尚未發覺之犯罪,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且考量被告嗣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等情,爰就該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 次,顯未戒絕毒癮;
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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