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3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銘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23日15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0 巷0 ○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12月26日7 時30分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乃經警通知於107 年12月26日到場,並徵其同意於同日18時4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銘仁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 年1 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程序事項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4 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是其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其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1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又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緝字第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 月確定;
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107 年2 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多次法院追訴處罰確定在案,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