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審訴,28,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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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智文幫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參仟零捌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宣典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牛樟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凌晨4 至5 時許,駕駛不知情之陳吉文所有懸掛RB-3157 號車牌之中華廠牌自用小客貨車(車身號碼:4D56J000000 號,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業因逾檢註銷,下稱甲車),前往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國有林地附近停車後,攜帶鏈鋸2 臺徒步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轄之上開國有林地內衛星座標(X220611 ,Y0000000)處,持上開鏈鋸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貴重木牛樟殘材,並修整成為20塊(濕重合計50公斤、材積合計0.041 立方公尺),再分批裝袋搬運並裝載至甲車內後,即駕駛甲車離開現場(劉宣典涉犯森林法部分,業經本院於107 年5 月29日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2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下稱另案】,劉宣典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

嗣鄧智文接獲劉宣典電話邀約後,明知前開牛樟殘材為贓木,仍基於幫助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贓木牛樟並使用車輛之犯意,於同日18至19時許,劉宣典駕駛甲車至位於竹山鎮週四夜市附近時,上劉宣典所駕駛車輛為其所搭載,並幫助其固定車輛上之前開牛樟殘材以利其運送。

嗣劉宣典於同日20時25分許,駕駛甲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竹山路與埔頭街口時,適巡邏員警行經該處並發現甲車車牌與車身不符而攔檢盤查,當場在甲車內查獲用以割鋸、搬運上開牛樟之鏈鋸2 臺、棉質手套1 雙(業經另案判決諭知沒收確定),牛樟殘材20塊(濕重及材積同前,贓額為新臺幣【下同】9,012 元,業經南投林管處竹山工作站技正洪淑瑜領回保管),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鄧智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宣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人陳吉文、洪淑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竊取牛樟位置圖、代保管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牛樟數量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6年7 月28日投政字第1064212912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及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指認現場照片3 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於104 年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牛樟列為貴重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幫助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贓木並使用車輛罪,並應加重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犯罪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國家森林具有涵養國土,孕育自然生物之效,對自然生態與環境保護有重大意義,且生長歷程甚久,破壞後之復育工程非易,被告竟幫助搬運他人所竊取並使用車輛搬運之國家珍貴森林資產,所幫助搬運之貴重贓木即牛樟價值非輕,對森林保育、自然生態及國家財產造成危害,應嚴加非難。

然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㈣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

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 倍至5 倍(按:此為修正前之規定)】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

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意旨參照)。

是罰金總額如以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勞役1 日,尚不致超過1 年之日數(365 日)者,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酌定其折算標準。

查被告本案所幫助搬運之牛樟角材20塊,山價共計為9,012 元,有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1份在可參(見偵卷第72頁),是其贓額即應以9,012 元計。

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後,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幫助搬運木材之數量,認就被告併科處贓額即山價7倍之罰金6 萬3,084 元為適當,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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