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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哲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20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521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5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⒈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19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 ○0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施用毒品案件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觀護人通知後,於同年月27日10時34分許在該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⒉於108 年3 月7 日19時許,在其位上址之住處內,以上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南投地檢署施用毒品案件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觀護人通知後,於同年月8 日10時33分許在該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⒊於108 年3 月24日19時許,在其位上址之住處內,以上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南投地檢署施用毒品案件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觀護人通知後,於同年月25日9 時51分許在該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案經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簽分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3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 年3 月12日、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報告日期:108 年3 月20日、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及報告日期:108 年4 月3 日、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5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繼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3439號為不起訴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7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
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所犯,惟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刑罰確定,已如上述,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故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各犯行,雖已逾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亦毋須再重新施予上開保安處分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上揭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供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累犯部分:⒈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9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5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0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①案群)。
⒉次查被告再於104 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6 月、10月,上開4 罪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8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②案群)。
⒊前開①②案群接續執行,即被告於104 年3 月7 日入監先執行①案群(刑期起算日期為104 年3 月7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4 月14日),再接續執行②案群(刑期起算日期為106 年4 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 年10月14日),並於①案群執行完畢後、②案群徒刑執行中之107 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且於原保護管束期滿日即108 年9 月2 日前犯本案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然被告①案群徒刑之刑期,既於106 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其仍屬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徵諸被告本案犯行係故意犯之,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關於本案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查獲過程,均係被告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在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後所查知,縱被告嗣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亦僅屬自白,與自首之規定不符,自均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
㈥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供出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綽號「湯兄」之湯民生,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8 年8 月15日投埔警偵字第1080014241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爰就被告本案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未戒除毒癮;
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非直接損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目前從事水泥工、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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