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審訴,288,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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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毓



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53 號、第27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毓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許家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起訴書誤載為11月,應予更正)15 日20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南陽路之某快炒店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並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員警於107 年10月17日13時10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14時46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許家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12月13日9 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並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107 年12月13日1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家毓於警詢拾之供述、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7 年11月2 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00050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8 年8 月4 日投投警偵字第1080015898號函附案件偵查報告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 年1 月8 日、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程序事項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9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其既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又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戒絕毒癮。

惟衡以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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