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審訴,302,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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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文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游文明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游文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月5 日13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再注射進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其於同日騎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北投路致興巷94弄口,行車違規而為警攔查時,主動交付注射針筒2 支供警查扣,並為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7時4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游文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9日8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北投路219 號之住所附近稻田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再注射進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 觀護人於107 年1 月22日8 時57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游文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5日15時40分許為南投地檢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再注射進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經南投地檢觀護人於107 年3月15日15時4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㈣案經游文明自首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文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 年7 月21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現場暨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1張。

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 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7日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30日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程序事項: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9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48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188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153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其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距上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3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因其為警盤查時,即主動交付注射針筒2 支供警查扣,並於警詢時即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同意員警採其尿液送驗,乃在員警確知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存在前,亦即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之坦承而願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多次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在案,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戒絕毒癮;

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屬殘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針筒2 支,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欄㈠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此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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