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審訴,303,201909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心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4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心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簡心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月4 日1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乃為警通知於108 年3 月6 日12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簡心如自首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心如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20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程序事項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被告簡心如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88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501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9 月22日以89年度少調字第28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90年4 月10日以同一裁定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各1 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距上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再為保安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即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同意員警採其尿液送驗,乃在員警確知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存在前,亦即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之坦承而願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又多次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為施用毒品犯行,顯未戒絕毒癮;

惟衡以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