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審訴,318,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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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信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1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信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伍貳柒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壹陸伍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蘇信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月19日16時3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之友人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海洛因完畢後約10分鐘,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8 年4 月19日17時1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前逮捕時,即主動交付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052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165公克) 供警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蘇信立自首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信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4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80400411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8 年8 月20日投草警偵字第1080016147號函附該分局108 年4 月29日投草警偵字第1080008483號函、108 年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8 年5 月10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扣案物照片2 張。

㈢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程序事項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21 號、第2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0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距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已逾5 年,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不構成累犯1.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查被告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0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為103 年8 月25日);

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84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為102年12月25日);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2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5 罪)、4 月(共5 罪),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指揮書執畢日為106 年8 月25日)、1 年4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5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指揮書執畢日為107 年12月26日)、3 月確定。

前開各案之罪,繼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並於102 年8 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群,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 年1 月25日)。

⒋次查被告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4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6 月(共2 罪),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指揮書執畢日為109年7 月25日)、10月(指揮書執畢日為110 年5 月25日)確定;

前開各案之罪,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3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群,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 年3 月25日)。

⒌再查被告於102 年3 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群,於106 年8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甲、乙案群均尚未執畢)並付保護管束,其假釋嗣經撤銷,留有殘刑有期徒刑3 年5月又1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⒍綜上可知,甲案群之各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均尚未執行完畢;

乙案群之各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37 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亦均尚未執行完畢。

又被告假釋出監時,前開甲、乙案群之罪刑均未執行完畢,是被告本案犯行,自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警逮捕時,即主動取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以供警查扣,並於警詢時即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同意員警採其尿液送驗,乃在員警確知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存在前,亦即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之坦承而願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多次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在案,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及透明結晶各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052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165公克),有上揭鑑驗書1 紙附卷足憑,分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俱沒收銷燬之。

至裝存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 只,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亦應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因鑑驗而耗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均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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