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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益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益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郭益銘明知其並無模型玩具公仔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住處內,使用名稱為「johnnyya0325」之帳號,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在該網站上虛偽刊登販售上揭商品之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並提供由不知情之郭敏男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繫,致董育岑陷於錯誤,向郭益銘訂購上揭商品,董育岑並於同日18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上之便利商店匯款新臺幣(下同)5,300 元至由不知情之張劉如香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南埔郵局申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嗣董育岑遲未收到貨品,屢次聯絡郭益銘無著,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董育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益銘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董育岑、證人郭敏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露天拍賣網站帳號johnnyya0325帳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公司107 年3 月7 日儲字第1070047838號函(內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相關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露天拍賣網站截圖照片2 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3 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均係故意犯,足認其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多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以網際網路傳遞不實訊息詐騙他人,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交付5,300 元,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且迄今未能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另又使無辜之訴外人即被告之祖母張劉如香蒙受金融帳戶遭受警示及偵查機關調查之危險,所為實應予非難,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現金5,300 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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