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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世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世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徐世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月7 日1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街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其另於上揭施用海洛因完畢後相隔3 至5 分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3 月8 日7 時44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旁停車場拘提徐世明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所剩餘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毒品及供上開施用所用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0時50分許,經警徵得徐世明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南投地檢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世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 年3 月19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8 年5 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80500513號鑑驗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扣案物照片6 張。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9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臺中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6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0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中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25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 次之犯行,雖均距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其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見再犯率極高,觀察、勒戒及強制勒戒已不足收實效,俱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上揭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供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累犯部分: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下稱第①、②案) ;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下稱第③案) 、14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 以90年度上訴字第123 號判決駁回第③案部分之上訴而確定,另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則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3年(下稱第④案) ,此部分繼經上訴後,仍由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543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其另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89年訴字第2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下稱第⑤、⑥案) ,經上訴後,由中高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9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均確定;
繼於同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27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6 月(下稱第⑦、⑧案) ,繼經上訴後,由中高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揭第①案至第③案及第⑤案至第⑧案再經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8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7 月、4 月、6 月、9 月,並就第①案至第③案與不予減刑之第④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 月,及就第⑤案至第⑧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1 年6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5 年6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徵諸被告本案2 次犯行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部分案件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自首部分:被告係經警方持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所拘提到案,並經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斯時警方依當時事證客觀上已合理懷疑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之嫌疑,是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僅係自白,與自首要件尚有未合。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被告未能供綽號「阿昌」男子具體之資訊(如年籍資料、住居所、聯絡方式等)以供檢警追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不合,自無法獲邀寬典。
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 次之犯行,顯未戒除毒癮;
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非直接損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驗後,均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2 所示);
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詳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憑,各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另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IPHONE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雖為被告所有,惟無法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有何關聯,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備註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白色粉末│
│ │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041公克,含包裝│ │
│ │袋1 只) │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白色粉末│
│ │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101公克,含包裝│ │
│ │袋1 只) │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透明結晶│
│ │1.2580公克,含包裝袋1 只) │ │
├──┼──────────────────┼────┤
│ 4 │玻璃球管1 支 │ │
├──┼──────────────────┼────┤
│ 5 │塑膠鏟管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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