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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克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克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克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中午之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7 年10月4 日9 時6 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克宇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19日報告編號UU/2018/A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程序事項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其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6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1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5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5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
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2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各案之罪,繼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9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群;
指揮書執畢日為105 年3 月31日)。
⒊被告復於102 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1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3 月確定;
同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8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8 月確定;
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8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揭各案之罪,繼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8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群)。
⒋被告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群後,於107 年7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甲案群已執行完畢)並付保護管束,且假釋中犯本案(前開假釋嗣遭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⒌綜上可知,被告固係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之罪,惟因其於107 年7 月2 日假釋出監時,甲案群之徒刑已於105 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則揆諸前開說明,就甲案群之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影響。
而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酌其所犯前開(已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又多次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在案,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戒絕毒癮。
惟衡以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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