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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俊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俊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巫俊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1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街00巷0 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再點火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2月7 日1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乃為警通知於107 年12月7 日13時許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巫俊鋒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 年12月25日、報告編號:7C13001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迨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1月20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1 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刑責部分則由本院以91年度埔刑簡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既已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部分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
⒉被告於103 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0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2年9 月、4 月確定,繼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4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指揮書執行期間自104 年4 月5 日起至106 年12月3 日止);
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指揮書執行期間自106 年12月4日起迄107 年11月3 日),被告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執行案,於106 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上開假釋遭撤銷,留有殘刑1 年又6 日,其再於107 年12月7 日入監執行上揭殘刑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而依上揭決議要旨,被告於假釋出監之日即106 年10月12日時,其甲執行案尚未執行完畢,是被告上述犯行,尚未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此等犯行均為累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未有澈底遠離毒害之決心,然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且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非直接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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