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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豪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0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豪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豪伸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月29日2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0 鄰○○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1 月31日7 時28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豪伸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35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 年2 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程序事項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9年度審毒聲字第1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2月6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第1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869 、984 號為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嗣經撤銷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繼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3 罪)、4 月( 共2罪)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 年,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9 月(共3 罪)、4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下稱甲案群) 。
其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8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上開假釋嗣經撤銷,留有殘刑9 月又14日。
⒉被告另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08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前揭各案之罪刑,繼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9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群)。
⒊被告於104 年10月29日入監執行乙案群,並於104 年11月11日至105 年8 月24日期間插接執行甲案群殘刑,再繼續執行乙案群。
其於106 年6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均係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多次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在案,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未戒絕毒癮;
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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