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審訴,342,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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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美容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美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南投市農會匯款申請書上偽造之「曾惠炤」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曾美容與曾世川為姐弟關係。

其明知曾惠炤於民國107 年5月8 日6 時30分許死亡,且所遺留之財產即為遺產,依法應由繼承人曾世川及其共同繼承,其無代理曾惠炤處分遺產之權。

詎曾美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1時47分許,在南投市農會,於匯款申請書上之代理人欄位內填載曾美容,並於本人欄位填載曾惠炤,以示曾美容有權代理曾惠炤將南投市農會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匯入曾美容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意,而偽造曾惠炤之署押及匯款申請書之私文書。

再將前開匯款申請書交予南投市農會承辦人員而向之行使,致該承辦人員誤認曾美容係有權代理曾惠炤匯款而陷於錯誤,遂將曾惠炤前開帳戶內之200 萬元匯入曾美容前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南投市農會。

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美容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曾世川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㈢曾惠炤個人基本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銀行南投分行108 年1 月22日南投營字第10850000961 號函(內含開戶基本資料、人像及107 年4 月1 日至108 年1 月21日交易明細)、南投市農會108 年1 月25日投市農信字第1081000110號函(內含開戶資料、107 年4 月1 日至結清日交易明細、107 年5 月8 日匯款資料及結清銷戶相關資料)、遺產動產與不動產分配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其偽造而行使以達詐欺取款之目的者,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88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無權代理人冒用本人名義製作不實之文書,應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不因被冒名之本人表現代理行為,或事後追認,以解免其偽造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曾美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曾惠炤署押係偽造匯款申請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起訴書固以本案屬二親等親屬間詐欺,並經曾世川撤回告訴為由,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43條認本案不能論以詐欺取財罪嫌,而未論及詐欺取財之事實,惟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且於存款交付金融機關時,該存款之利益及危險即移轉於受寄人之金融機關,如該存款遭人冒領,則受損害者乃金融機關( 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以前開方式,致南投市農會承辦人員誤認其有權代理曾惠炤而陷於錯誤並處分存款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直接受有損害者應為南投市農會,非屬親屬間詐欺,自不能因曾世川撤回告訴,即不予追訴。

又此部詐欺取財之犯行,與經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應為起訴效力擴張所及,本院自應加以審判。

又此部罪名,業經本院當庭告知,當不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

然其明知其父親曾惠炤已死亡,竟仍以曾惠炤代理人之名義填載匯款申請書匯款,足生損害於南投市農會,所為有所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匯款申請書上偽造之「曾惠炤」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次查本案被告偽造並行使之「匯款申請書」1 紙,固屬其犯本案所生及所用之物,然經其持以行使,而交予南投市農會,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自曾惠炤帳戶內匯款至其帳戶內之200 萬元,固為其犯本案之所得,且曾為其所實際支配。

惟因被告與共同繼承人曾世川已就遺產重新分配完畢,業經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本院倘就此犯罪所得加以沒收,對被告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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