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審訴,343,201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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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2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榮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榮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17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上揭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同年5 月2 日警詢中主動向員警供承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而為自首,復於同日10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洪榮桔自首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榮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8 年5 月17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中簡字第6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故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已逾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亦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應逕予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而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會有混用時候:⑴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⑵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⑶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⑷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

因此,在上述之第⑴及第⑵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 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參照),則被告供稱其混合上開2 種毒品施用等語,尚屬有據。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

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8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嗣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揭案件後,於105 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罪均係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承認其此部分施用海洛因行為乙情,有該次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此部分符合自首,而被告此部分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被告雖僅就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自首,惟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且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該次施用海洛因部分犯行,嗣於偵查中另坦承該次同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此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除前揭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

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並考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成癮性相對於分開施用為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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