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審訴,350,201909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41號、108 年度偵字第26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豪犯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立豪於民國108 年2 月4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 段000 號住處,以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向遊戲點數賣家「英益誠」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880 元之GASH遊戲點數3000點,並取得付款編號「000000000000」。

嗣陳立豪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為「王偉瀚」之帳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新楓之谷全伺服器資訊站」討論區內,刊登其自身佯欲販賣GASH遊戲點數(含前開付款編號)之文章,向公眾散布不實之出賣資訊,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廣宏瀏覽前開文章後,誤以為陳立豪真欲販賣前開遊戲點數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5分許,至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信億門市,以前開代碼繳費2,880 元,而處分財產,誤替陳立豪支付其向「英益誠」購買前開點數之價金,卻未獲陳立豪提供點數,而受有損害。

嗣因李廣宏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㈡陳立豪於108 年2 月8 日某時許,在其上開同一住處,以上開同一門號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向遊戲點數賣家「十全十美」、「英啟科技」購買價值合計7, 968元之GASH遊戲點數8300點,並取得付款編號「0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

嗣陳立豪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為「王偉瀚」之帳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新楓之谷全伺服器資訊站」討論區內,刊登其自身佯欲販賣GASH遊戲點數(含付款編號)之文章,向公眾散布不實之出賣資訊,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康鈞奕於同日瀏覽前揭文章,並於同日22時許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陳立豪聯繫後,誤以為陳立豪真欲販賣前開遊戲點數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5分,至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正神門市,以前開代碼繳費7,968 元,而處分財產,誤替陳立豪支付其向「十全十美」、「英啟科技」購買前開點數之價金,卻未獲陳立豪提供點數,而受有損害。

嗣因康鈞奕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㈢案經李廣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康鈞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立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廣宏、證人林奇宏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康鈞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被告陳立豪及「英益誠」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基本資料各1 份。

㈣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店號:135676)、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點數交易說明暨會員購買證明資料各1 份;

臉書網頁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2張。

㈤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店號:982063)各1 份;

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⒈按被告甲對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代為支付甲於丙旅館食宿之費用時,甲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而非詐欺得利罪,蓋被告甲詐欺之對象為乙,並非丙旅館人員,且被告甲所詐得者應係乙所代為支付之食宿費用即金錢,乃為現實之財物,並非自丙旅館處詐得免除債務或提供勞務等現實財物以外之利益,故應構成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係以網際網路,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社團內,刊登其佯裝販賣遊戲點數之文章;

又其所詐欺之對象為告訴人李廣宏、康鈞奕,且所詐得者亦係告訴人等所代其支付之購買遊戲點數費用即金錢,乃現實之財物,而非自點數賣家「英益誠」或「十全十美、英啟科技」處詐得遊戲點數、免除其債務、提供勞務等現實財物以外之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⒊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嫌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可認前開執指,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與本院前開所認定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

並此部分罪名之變更,不涉條文條項間之變更,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此變更,亦經本院當庭告知,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2 次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106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復參酌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詐欺前案紀錄(於106 年9 月27日以與本案相同手法實施詐欺)外,尚有於108 年間因同類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638 號判處罪刑確定(於107 年11月14日以與本案相同手法實施詐欺)之素行狀況,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

其於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後、前開未構成累犯之前案訴追中,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以換取所需,再度、反覆以相同之手法,並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佈之方式,詐取告訴人等人之財物,非但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且有損社會大眾對交易行為之信賴,縱其於本案所詐得之金額非鉅,所為仍應嚴加非難,並無情輕法重之虞;

兼衡其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康鈞奕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查;

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詐得之金錢2,880 元,為其犯本案之所得,且為其所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詐得之金錢7,968 元,固為其犯本案之所得,且為其所實際支配,然業經其「自行匯還」予告訴人康鈞奕,業如前述,則告訴人康鈞奕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被告之不法利得亦已遭剝奪,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示經「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之情節相仿,倘再對被告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