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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美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0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美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壹玖公克;
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注射針筒壹支、塑膠鏟管貳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葉美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18日9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10分鐘後,在同一之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經員警於108 年5 月19日14時25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受搜索人為陳永治)並徵得葉美蓉同意至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2.19公克)、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1 支、塑膠鏟管2 支、電子磅秤1 臺,並經警徵其同意於翌日(19日)17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美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含檢驗照片8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偵查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 年5 月31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6 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2640 號鑑定書各1 份;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9張。
㈢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1 支、塑膠鏟管2 支、電子磅秤1 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程序事項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8年10月9 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8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其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埔刑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距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5 年,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累犯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0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3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群;
指揮書執畢日為105 年11月17日) 。
其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乙案群;
指揮書執畢日為107 年2 月17日)。
其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群,於106 年5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甲案群已執畢) 並付保護管束,其假釋嗣經撤銷,留有殘刑有期徒刑7 月16日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⒊綜上可知,被告於106 年5 月15日假釋出監時,甲案群已於105 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
而其於甲案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又多次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在案,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戒絕毒癮。
惟衡以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1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6 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264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另上開毒品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1 支、塑膠鏟管2 支、電子磅秤1 臺,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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