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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學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9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學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阮學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1日某時許,在其胞弟位於南投縣仁愛鄉廬山部落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香菸內並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8 月13日3 時2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阮學城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阮學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信義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 年9 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2 月2 日釋放出所,繼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
是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距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其於該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又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6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108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110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3 案,繼經同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其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6 年11月23 日 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 年度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因另案為警查獲,其固有毒品前案紀錄,然斯時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合理懷疑其有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即向員警坦承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見警卷第4 、5 頁),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之坦承而願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惟被告施用毒品係屬殘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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