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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宗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22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路旁之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林宗榮另案通緝中,為警於107 年7月3 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與榮譽路口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凌晨1 時5 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宗榮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 年7 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斗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 月16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第94號、第95號、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25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 次之犯行,雖均距上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其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俱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344 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罪);
又於102 年間,因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6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下稱第②③罪);
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8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確定(下稱第④⑤罪);
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1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11月確定(下稱第⑥⑦罪);
上開第①至③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3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1 年5 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為102 年6 月20日至103 年11月19日);
上開第④至⑦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為103 年11月20日至106 年10月19日)。
上開甲、乙2 案件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 年8 月30日,然被告於乙案件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後,已於107 年7 月3 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6 日及其他宣告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本案被告甲案之刑期,既已於103 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縱被告之假釋已遭撤銷,依上開說明,自不影響甲案執行完畢之狀態。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
徵諸被告本案各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 次之犯行,顯未戒除毒癮;
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非直接損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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