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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明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余明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7 時30分許,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之廁所內,以將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余明達因另案為警於107 年11月9 日拘提到案,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復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17時5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余明達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余明達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 年11月23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繼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6 號為不起訴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1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繼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65、1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均距上揭初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其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俱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部分: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3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
上開第3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7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①案群)。
3.次查被告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3 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②案群)。
4.前開①②案群接續執行,即被告於103 年7 月12日入監先執行①案群(刑期起算日期為103 年7 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3 月11日),再接續執行②案群(刑期起算日期為106 年3 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 年3 月11日),並於①案群執行完畢後、②案群徒刑執行中之107 年4 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且於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7 年10月6 日前犯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然被告①案群徒刑之刑期,既於106年3 月11日即已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其仍屬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徵諸被告本案犯行係故意犯之,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7 年11月9 日因另案毒品案件為警拘提到案,經警方詢問後同意接受採集尿液檢驗,斯時尿液報告尚未檢送,亦未從被告身上扣得施用毒品器具或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警方僅能依憑被告之前科資料主觀上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尚無確切之根據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時,即主動向警方承認其有於上述時、地,施用海洛因1 次之犯行,此部分符合自首要件,且犯後未逃避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未戒除毒癮;
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非直接損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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