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審訴,8,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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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9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壹點零參公克,含包裝袋陸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肆陸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玉苑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22日上午7 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 號3 樓7 室租屋處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旋即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英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爰於同日上午8 時許,警因另案至前開處所執行搜索時,見林玉苑在前開處所內,且林玉苑當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受通緝中,故為警逮捕並為附帶搜索,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合計驗餘淨重1.03公克,含包裝袋6 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246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 組,再於同日中午12時5 分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玉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7 年10月19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0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132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8790 號鑑定書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3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7張。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合計驗餘淨重1.03公克,含包裝袋6 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246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 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784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療程,再經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 年易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從而,被告於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核被告上揭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已符合累犯之要件。

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其罪質相同,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亦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戒癮治療,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未戒除毒癮;

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非直接損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部分:1.扣案之白色碎塊及粉末共6 包,以及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後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同前所述),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0頁、第26頁),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另上開毒品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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