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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977 、11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瑞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7 日中午12時,在南投縣○○鎮○○里○○路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年7 月9 日中午11時許,洪瑞村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為警發現其為警方列管之施用毒品人口,洪瑞村遂同意隨警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接受詢問,並於同日11時51分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
隨後於107 年7 月10日上午7 時許,復經警通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接受詢問,並於該日上午7 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
前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瑞村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7 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同意採尿報告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開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日 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 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91年度毒偵字第6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所犯,惟被告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已如上述,是依最高法院前開決議內容,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故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已逾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亦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予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揭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3 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其罪質相同,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亦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未戒除毒癮;
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非直接損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5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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