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投交簡,105,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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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KIEN(中文譯名:黎文堅,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KIEN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LE VAN KIEN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本案時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雖為越南籍勞工,惟其應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係越南籍外國人士,然係經合法申請來臺,且犯後態度尚佳,非無悔意,本院認尚無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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