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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案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並經檢察官同意,而記明筆錄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以被告表示為基礎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月(見偵卷第6 頁反面之筆錄、本院卷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又核無同條第4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是依同條4 項本文之規定,本院自應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
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中交簡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考,本案為酒駕第2 犯;
⑵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⑷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請求尚無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之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本案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之請求為科刑判決,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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