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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交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吉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吉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劉吉松遭警攔查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應分別補充為「同日22時42分許」、「同日23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本件係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⑵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所造成之危害雖較駕駛汽車為輕,惟其酒精濃度經測得高達每公升1.36毫克,已超出標準值甚高;
⑶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⑷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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