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投交簡,264,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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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達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達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蔡達盛為警攔查之時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15時15分許」,並補充被告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於108年5 月21日15時31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未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為酒駕初犯;

⑵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⑶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⑷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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