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投交簡,286,201909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交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QUANG HUY(中文姓名:陳光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QUANG HUY(中文姓名:陳光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TRAN QUANG HUY(陳光暉)於民國108年1月13日20時許至20時5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某越南小吃店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其明知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而不得於飲用後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前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56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0時57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前,因騎乘電動自行車雙載之違規,而為執行勤務之員警攔查後,發現其身有酒味,顯有飲酒之狀況,乃於同日21時5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因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2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7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二)上揭被告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嗣為警攔查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述在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是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即被告飲用含酒精類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呼氣之酒精濃度有達上開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至於其主觀犯意,應認行為人飲用含有酒精類飲料後知悉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具備主觀犯意,先此敘明。

是本件被告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符合上開法規規定之標準。

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酒後率爾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為警查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職業為工(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有其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在卷可佐,被告在我國境內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固屬不該,惟本院審酌本案係屬初犯,亦未肇事致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且被告為來我國工作之外籍勞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